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 章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會章程係依據人民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訂定。
第二條:本會名稱為桃園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本會係以服務為目的,促進同業間之事業發展及共同利益、協調經營同業間之關係、協助桃園市政府推動有關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與維護全縣環境及縣民健康為目的。
第四條:本會係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桃園市境內。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 關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聯繫、介紹、推廣事項。
三、 關於政府對廢棄物清除處理與環境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 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 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 關於會員之服務項目、商品之廣告、證明。
七、 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八、 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九、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 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一、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二、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清理業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之公司、行號均於開業後一個月內,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七條:本會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主體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辦理會員會籍資料之變更登記。
第八條:本會各會員公司、行號所派之會員代表,以年滿廿歲以上,其名額一人為限。
第九條: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均可為之。
第十條:會員代表之任期為三年,連派得連任,會員代表如經改派,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舉派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同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遞補之。
第十一條:會員代表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以(一)權為限。
第十二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
                    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 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會員代表已當選理監事經原派會員改派者,其理事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由改派
                    者遞任之。
第十四條: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以下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而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及不得擔任為理監事
                    及享受本會內一切權益。
四、本會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議處一千五百元以上,
         一萬元以下之罰鍰。
五、所處罰鍰,經催告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經停權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
        代表當選為理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遞任。
六、本會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仍不履行者得撤銷其會員之資格,若有擔任職務者應即解任,
        由後補遞任之。
七、爾後仍入會者,視同新會員入會。
        第十五條:公司行號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內加入本會者,得再以書面通
        知期限入會,期限內未入會之公司行號,逾三個月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入會,逾其再不
        入會者,報由主管機關處置。
第十六條: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主管機關查複後,註
        銷其會籍。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七條:本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並於會員代表大會閉
                    會期間代行其職權;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八條: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事業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法。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事宜。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團體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它重大事項。
第十九條:本會設理事十三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代
                    表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另選候補理事二人,候
                    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時依序遞補,其任期以補足本屆期為限。
第廿十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理
                    事、監事之選任應擇一為之。
第廿一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三人,由理事會就理事中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以得票數
                    多數者為常務理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
第廿二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
                    代表本會,以得票多者為當選,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會推選常務
                    理事一人代理之。
第廿三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
                    之,以得票多者當選。常務監事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應由監事會推舉一人代理
                    之。
第廿四條:理事及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之,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五條: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事項。
三、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劃。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會員大會加開時提請追
        認。
八、執行法令及會章所規定之任務。
第廿六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理事會執行加開會員代表大會及決議案。
二、審核理事會處理之事務。
三、稽核理事會之經費收支。
第廿七條: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次遞補。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
二、提出書面辭職,經決議准予辭職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會、監事會兩次。
四、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重大之不當行為,經會員代表大會解除其職務,或
        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五、依據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三條至六十七條之規定解職者。
第廿八條: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九條: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它工作人員若干人,總幹事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
                    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三十條:本會得由理事會聘請顧問若干人,(均為無給職),其聘期與理事、監事之任期同。
第卅一條:本會視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分佈狀況,分設組織小組。前項                      委員會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適時另
                   定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卅二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決議由理事長召集
                    之。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
                    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卅三條:本會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第卅四條:下列各款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份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清查財產、業務、會籍之決議及清查人之選派。
第卅五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內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
                    補監事均得列席。
第卅六條: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超過兩個會次者,以
                    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第卅七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卅八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一、入會費:入會費新台幣壹萬元正,入會時一次繳清。
二、常年會費:新台幣壹萬元正。
三、委託收益。
四、基金利益收入。
五、會員捐助費。
六、其他收入。
第卅九條: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概不退還。
第四十條:本會計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監事會審議後,提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報主管機關
                    核備,事後提會員大會追認。
第四十一條: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
                        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四十三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人民團體法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
                        有關法令辦理。
第四十四條:本會會務處理程序及會務工作人員考核辦法另訂之。
第四十五條:本章程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呈報桃園市政府核准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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